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

日期:2015-12-17     浏览:3    评论:0     标签: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五届全体大会于1978年5月22日在莫斯科通过)
        
发文单位: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
发文时间:1978-5-22
生效日期:1978-5-22

  
   一 名称与总部
    
    第一条 一个定名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机构在此成立,以下规定其缩写名为“ICOMOS”。
    
    1. 国际委员会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技术机构,它们应在各自领域内,开展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所关心的专业问题的特别研究。
    
    第二条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总部设在巴黎,它可根据全体大会决定作出更改。
    
    二 定义
    
    第三条
    
    1. “古迹”一词应包括在历史、艺术、建筑、科学或人类学方面具有价值的一切建筑物(及其环境和有关固定陈设与内部所有之物)。这一定义应包括古迹的雕刻与绘画、具有考古性质的物品或建筑物、题记、洞窟以及其有类似特征的一切综合物。
    
    2. “建筑群”一词应包括无论是城市还是乡村单个的或是相连的一切建筑及其环境,这些建筑在环境中由于其建筑风格、同种类型或所处位置的原因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或人类学方面的价值。
    
    3. “遗址”一词应包括一切地貌的风景和地区,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制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
    
    4. “古迹”、“遗址”及“建筑群”等词不应包括:
    (1)存放在古迹内的博物馆藏品;
    (2)博物馆保存的,或考古、历史遗址博物馆展出的考古藏品;
    (3)露天博物馆。
    
    三 宗旨与活动
    
    第四条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应是国际一级有关促进古迹、建筑群及遗址的保存、保护、修缮和加固的国际组织。
    
    1.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应由四类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团体会员、赞助会员及名誉会员。
    (1)个人会员资格应面向作为国家、地区或当地古迹、美术或古物服务机构的一位科学、技术或行政人员而从事保护古迹、建筑群及遗址(如第二章第三条所规定)的任何个人,从事古迹、建筑群及遗址保护、修复、修缮和加固的决策者或专家,包括有关建筑师、市镇规划员、历史学家、考古学家、人类学家及档案员。个人会员资格在特殊情况下可授予支持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宗旨及目的的其他个人。根据第十条规定,只有个人会员才有资格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任职。
    (2)团体会员资格应面向无论任何性质的、从事历史古迹、建筑群及遗址(如第三条所规定)的保存、保护、修复、修缮、加固或恢复其生机的任何机构,拥有或负责历史古迹、建筑群及遗址的机构,以及全部或部分从事有关古迹、建筑群或遗址的上述一项或多项目的活动的机构。
    (3)赞助会员资格,应面向愿意支持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宗旨及活动的、或愿意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任何个人或团体。
    (4)名誉会员资格,应根据国家委员会提议,由全体大会授予在保护、修复和加固历史古迹、遗址及建筑群方面作出卓越贡献的个人。
    
    2. 各国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员应根据第十三条之规定成为国家委员会会员。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员资格申请在有国家委员会的地方应递交给这类国家委员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家委员会的全体会员均应有权出席并参加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全体大会。但是任何一个国家委员会在全体大会上不应超过十八票。根据第十三条第六款正式任命的任何表决会员可将代理权授予其国家委员会的另一位会员,但是任何会员除其本身的票数以外被授以的票数不应超过五票。
    
    3. 在不存在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会员资格申请应递交给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秘书处,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执行局批准。这类国家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员除了在全体大会不具有表决权以外,应享有与国家委员会会员同等的权力。
    
    4. 赞助会员及名誉会员应有权出席并参加全体大会,但不具有表决权。
    
    5.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个人、团体及赞助会员应于每年五月一日或之前缴纳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按其各自类别当年所规定的会费或期刊预定费。会费数额的任何更改应经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全体大会批准。作为缴纳会费的交换,每位会员应得到一张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员证,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期刊以及执行委员会不时决定的其它类似优惠。他应有权出席全体大会,并向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档案中心提出咨询。名誉会员不必缴纳会费。
    
    第五条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应:
    
    1. 为公共当局、团体及个人提供保护古迹、建筑群及遗址的联系途径,确保在国际组织中有其代表;
    
    2. 收集、研究并传播有关古迹、建筑群及遗址的保存、保护、修缮和加固的原则、技术与方针;
    
    3. 开展国家一级的及国际一级的合作,创建并发展有关古迹、建筑群及遗址的保存与保护、传统建筑技术的研究与实践的档案中心。
    
    4. 鼓励通过并实施古迹、建筑群及遗址的国际建议;
    
    5. 开展古迹、建筑群及遗址保存、保护和加固专家培训计划的前期准备之合作;
    
    6. 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罗马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所赞助的地区性保护中心,以及其它追求同样目标的国际或地区性机构及组织建立并保持密切合作;
    
    7. 鼓励并提倡与本章程相符的其它活动。
    
    四 会员
    
    第七条 一位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员应停止作为会员
    
    1. 如果他确实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国家委员会并缴纳发当年会费后应当于公历年年底辞职。
    
    2. 如果他因未缴纳会费或因任何其它原因应当被全体大会正式取消其注册。
    
    五 行政机构
    
    第八条
    
    1.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行政机构的组成应是:
    (l)全体大会
    (2)执行委员会及局
    (3)咨询委员会及局
    (4)国家委员会
    (5)国际专业委员会
    (6)秘书处
    
    2. 这些机构应根据其工作方式通过各自的程序规则,包括按照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章程选举其官员。
    
    第九条 全体大会应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最高机构。它应组成自
    己的机构,并选举自己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及一位报告员,他们的
    任期应与会议期限等同。它应通过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它应从挑选出来确保代表不同专业的有名望的个人会员中选
    举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会长、五位副会长、秘书长、司库及十二位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它应决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总部所在地,通过对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的修改,确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规划,批准秘书长及司库的报告和下一阶段的预算方针,并监督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宗旨的实现。它应批准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费的更改,并应根据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一国家委员会的提议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全体大会面向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全体会员。它应由执行委员会选择日期与地点,每三年召开一次常规会议,或者根据执行委员会多数成员或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三分之一会员的要求召开非常规会议。必要的法定人数应是以第六条第二款计算的全部表决会员的三分之一。如果达不到这一法定人数,全体大会应于二十四小时之后在同一地点再次开会,届时商定之事无论表决会员与会人数多少均应生效。
    
    第十条
    
    1. 执行委员会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它应由以下二十六位会员组成:
    a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长
    b五位副会长
    c咨询委员会主席
    d秘书长
    e司库
    f全体大会选举的十二位成员
    g五位增选成员
    执行委员会的一切成员应是根据其专业水平挑选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个人会员。他们应积极工作。一部分成员应由全体大会选举(见第九条),一部分由执行委员会增选。他们应以公平的方式代表世界不同的地区。任何国家在执行委员会内不应由一名以上成员作为代表(会长所属国家除外)。执行委员会会议应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长主持,或在其缺席时由一位副会长主持。秘书处主任应以顾问身份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一切会议。
    
    2. 执行委员会应被授权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接受、筹借、掌握并使用为实现本章程规定的宗旨所需的经费,并接受馈赠及遗赠。它应准备规划及预算草案,并应监督其实施。在全体大会休会期间,执行委员会应代表全体大会行事。执行委员会应批准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司库的报告及年度预算。它应规定会员的会费数额。它应注意到国家委员会的成立,批准其机构组成,确认其章程与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相符,并且批准修改现有国家委员会的章程。它应根据第十四条批准国际委员会会员的任命。
    
    3.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前会长鉴于其职务应保留作为执行委员会无表决权的成员。
    
    4. 执行委员会的成员通常应由全体大会以保密的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任期三年,并可连任随后两个三年的期限。在每次法定选举中,或在三年期限后,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一的成员应退职,即将退职的成员在三年任期届满以前不可再次选入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可允许的最长连续供职期限为九年。这一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由咨询委员会任命的咨询委员会主席。当选为会长、秘书长或司库一职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应排除在这一规定之外,但是这类成员任何一职的任期不应超过连续三个三年的期限,其全部供职期限决不应超过连续的十八年。如果在执行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不召开全体大会,则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全体表决会员通过无记名信函投票方式选举新的一届委员会。如果出现一空缺席位,执行委员会应从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个人会员中选举一接替人,以便与前任职位的期限平衡。
    
    5. 执行委员会应至少每年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长召集一
    次常规会议,并且根据委员会三分之一成员的要求召集非常规会
    议。在全体大会召开之年,执行委员会应于大会召开之前及之后召
    开会议,由与会会员或其代表多数表决通过决议。
    执行局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司库组成。执行局应由会长
    在执行委员会会议休会期间召集会议,并应代表后者行事,其决议
    经简单多数通过。
    执行委员会可从本身成员中任命一位秘书长助理及一位司库
    助理,并可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一条
    
    1.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长应召集全体大会,并召集与主持执行委员会及局的会议,提出会议日程。他鉴于其职务应作为顾问委员会成员。应通过授权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并可为任何目的授权代其签名。
    
    2. 副会长应协助或代理会长。他们应协助他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并推动其在全世界的活动。就此而言,会长可授予他们权力。
    
    3. 秘书长根据全体大会及咨询委员会规定的主要指导方针和执行委员会及局的决议承担秘书处的指导工作。
    
    4. 司库负责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财政事务。他应准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财政报告及预算草案,根据执行局的指示批准支出并予以付款。
    
    第十二条
    
    1. 咨询委员会应由国家委员会主席及国际专业委员会主席组成。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长鉴于其职务应作为一名成员。咨询委员会应按其自身的程序规则予以管理。它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亦可任命一位或多位副主席协助主席或代理主席。它应根据执行
    委员会选定的日期及地点由其主席每年召集一次会议。
    
    2. 咨询委员会应就重点方针及项目等事宜向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全体大会及执行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它应审核国家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并附上其建议,转呈执行委员会实施。它应注意到国家委员会及国际委员会的活动,并应推荐有关活动。
    
    3. 咨询委员会应在全体大会任何常规会议召开前一年内拟定一份执行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包括所收到的国家委员会的全部提名及其本身应建议的更进一步的提名。此份名单应至少于全体大会开会日期前一百八十天送交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全体会员,他们可根据全体大会的程序规则提出更进一步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三条
    
    1. 在任何一个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国的国家内,可根据本国有关法律组织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国家委员会。一个国家委员会内的个人会员名额不应少于五位。根据第九条第2款,国家委员会的成立须经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下一届会议同意。
    
    2. 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国家委员会应由一个国家内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会员组成,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赞助会员及名誉会员。国家委员会应接收并接纳会员申请,并应将所接纳的全部新会员姓名通知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秘书处。
    
    3. 国家委员会应通过其自身的程序规则,并应根据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宗旨制定与实施国家规划。
    
    4. 它们应贯彻全体大会的决议以及咨询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提出的规划。
    
    5. 总之,它们应作为讨论与交流国内及国际上有关保护、修复、修缮并加固古迹、遗址及建筑群的方针、技术、法规和管理信息的场所。
    
    6. 国家委员会应根据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限制,并根据其本身章程分配自己在全体大会的表决权。任何国家委员会具有表决权的会员中多数应是个人会员。这些被授以大会表决权的会员姓名应至少于全体大会召开前一个月通知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秘书处。团体会员的代表应由其有关机构正式委派。
    
    7. 国家委员会应至少每年由其主席召集一次常规会议,审核将递交给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1. 国际委员会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技术机构,它们应在各自领域内,开展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所关心的专业问题的特别研究。
    
    2. 执行委员会可建立并解散国际委员会,并任命其第一任主席。国际委员会的任命应由有关委员会提议,经执行委员会批准。
    
    3. 国际委员会应通过其自身的程序规则,并须经向其递交年度报告的执行委员会之批准(见第十条第2款),制定并实施自己的规划。它们可在内部组织类似分委员会或协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秘书处应在执行局的指导下实施与协调全体大会制定的规划。秘书处应在秘书长及司库的指导下,在全体大会及执行委员会决议范围内根据主席规定的方针政策负责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主任应由执行局提议,经执行委员会事先批准后由会长任命。
    
    第十七条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经费应来自于:
    a.期刊预定费或会费
    b.馈赠及遗赠
    c.补助
    d.根据第五条签订的研究合同与提供服务的合同
    e.经执行局批准并由执行委员会核准的其它适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
    中心及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可应邀派观察员参加国际古迹遗址理事
    会的一切会议。
    
    六 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可采取适当措施在开展活动的国家内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获得法律地位。面对第三方时应由会长、或一位副会长或秘书长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
 ;   
    七 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本章程应仅授权于全体大会,由三分之二多数投票通过,并至少已于全体大会开幕前四个月将修改议案通知全体会员。
    
    八 解散
    
    第二十条 唯有全体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投票通过方可作出解散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决定。万一解散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其资产应转交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提名的一个组织。
    
    九 语言
    
    第二十一条 英语、法语、俄语及西班牙语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正式语言,工作语言应为英语和法语。
    
    十 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1978年5月22日于莫斯科召开的第五届全体大会通过。
    它应于全体大会闭幕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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