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将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税收政策

日期:2015-08-25     浏览:0    评论:0     标签:
核心提示:近日,财政部网站同时公布了财税〔2014〕84号和85号文件,就文化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两项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12月1日,财政部网站同时公布了财税〔2014〕84号和85号文件,就文化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两项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涉及对象和内容各有侧重。

   
     84号文件:推进文化单位“转制”

    84号文件全名为《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旨在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联合签发,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根据该《通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下发后,5年前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通知》下发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税收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继续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

    85号文件:促进文化企业发展

    85号文件指《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旨在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

    根据《通知》,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本《通知》下发后,5年前的《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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